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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论坛】电子商务欺诈:分清责任重于信用批判
2011-08-29 14:06:38 来源:92推论坛

据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风险雷达舆情监测系统搜索,该文章在24时内点击5172次,回复32条。

 

原文链接:http://92tui.com/t/2862

 

这并非一个新问题。自中国最早的电子商务网站8848于1999年5月成立以来,虚假信息、付款安全、投诉解决等问题一直深深困扰着中国电子商务。

  

但毫无疑问的是,不能因此就把电子商务视为洪水猛兽。在中国电子商务蔚然成风的今天,细致科学地探讨电子商务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,或许比“一刀切”地把所有责任归于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更有意义。

  

电子商务的基本主体有三:卖家、买家(消费者)、电子商务平台(即类似淘宝网的电子商务公司);其他主体则包括各种电子商务中介机构,主要有认证机构、支付担保机构等。

  

在不同的模式中,电子商务的主体形态差异明显。目前,电子商务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: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B2B模式;以京东商城为代表的B2C模式;以淘宝网为代表的C2C模式(目前淘宝网也在不断加重其B2C的比重)。有时卖家和电子商务平台还会“二合一”,如京东商城。

  

当出现电子商务欺诈时,卖家无疑应当承担责任,因为其是虚假信息或伪劣商品的始作俑者并因此获益。但互联网的虚拟性,使得追究不良电子商务卖家的责任变得困难。特别是在淘宝这种C2C模式中,卖家或许就是“你永远不知道网络的另一端是一条狗”。电子商务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同时,带来了新的信息不对称难题。

  

就卖家责任而言,对京东商城这样的卖家(B)和淘宝网上一个化名“Kitty 小屋”(C)是适用同样的责任要件、归责原则,还是区别对待,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。

  

而在类似淘宝网纵容售假的事件中,争论的焦点无疑在于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。有学者认为,现实世界所有的规则,都应当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交易。姑且不论这一观点是否科学,单从纷争解决来看,至少要界定电子商务适用现实世界的何种规则。

  

譬如,就电子商务平台而言,其承担的是类似房地产中介的经纪、居间角色,还是类似百货商店的销售渠道角色,抑或仅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?对此作出认定尤为重要,因为这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边界。如果是居间中介角色,则电子商务平台一般无需为电子商务欺诈承担连带责任,但需要提供卖家有关注册信息;而如果承担销售渠道角色,则一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。也就是说,或许京东商城与淘宝网的责任边界与内容是不一样的。

  

现行法规并未对上述问题给出正面回答。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,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,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、屏蔽、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,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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